一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的宝马轿车,因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轿车严重受损,花了20万元修理费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涉水驾驶受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不同意赔偿车主的损失。
那么,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汽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当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呢?近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子。
事由:车子涉水行驶受损,投保人要求赔偿
李济东(化名)是温岭市大溪镇的一个私营老板,2004年8月购买了一辆时价160多万的宝马760轿车。2005年8月6日凌晨,强台风“麦莎”在玉环县干江镇登陆,临近玉环的温岭风雨大作,地势低洼的大溪镇街区一片汪洋。8月6日当天,李济东的妻子驾驶宝马轿车,试图趟过积了深水的大溪镇方山大道,当时街上的水深已没过车门底线约20厘米。行驶过程中,轿车突然熄火,动弹不得。后来维修时得知,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次日,宝马车的特约维修站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将宝马车拖去修理。
李济东在购车时已投保了多个险种,8月8日上午9时他打电话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并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派人到温州宝德公司协商修理方案,但天安保险公司未派人到温州协商修车事宜。后该车经温州宝德公司修理,李济东共支付了20.1481万元修理费。经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未果,2006年1月10日,李济东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1481万元。
焦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无“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交给李济东的保险单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写明了“免责条款”,即投保车辆如果出现条款中约定的损害事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而李济东的宝马车因涉水行驶致损就属于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保险公司当然地不予赔偿。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双方争论的焦点围绕保险公司有没有就有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李济东“明确说明”展开。
法院查明:在购买宝马轿车时,李济东口头委托路桥轩龙车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汽车上牌和保险等手续。在办理保险手续时,保险公司未向李济东本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2004年8月19日,轩龙车行经理冯建电话中向天安保险公司业务联系人王某提出家用汽车投保申请,告知投保人的基本情况、投保险种等内容,而后保险公司人员送来保险单,当时保险公司人员未向轩龙车行承办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车行也未向李济东说明免责条款事项。在法院调查时,据王某说,当时的情况一般是购车客户委托车行代办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在联系保险业务时就免责条款事项向车行说过,但不可能在办理每笔保险手续时都谈免责条款事项。
李济东向法院提交了“家用汽车保险单”,天安保险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两者均附有密密麻麻的小字体“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这些条款系该公司的格式条款,只要内容对应,它对任何客户都适用。在该条款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载明“保险汽车涉水行驶或保险汽车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这是天安保险公司诸多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一项,这一项与李济东的轿车受损的缘由正好一致。在投保单首页正文前显著位置,天安保险公司以印刷体的形式印制了如下内容: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咨询和了解,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显然这些印刷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文字声明。
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还载有被保险人李济东的姓名、汽车权属、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及保险费等。李济东付清了保险费,轩龙车行将李济东购车的按揭贷款、汽车上牌、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就将全部证件材料交给了李济东,李济东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栏里“李济东”的签名,也是由轩龙车行代为填写的。
判决:免责条款没有效力,保险公司全赔
综上,法院认定了李济东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成立及李济东的投保车因涉水行驶致损20.1481万元的事实。认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单首页印制了“投保人兹声明……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咨询和了解,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格式内容,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李济东委托车行办理车辆保险的情况,天安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未向李济东作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因此,法院认定天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李济东不发生效力,遂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济东的宝马轿车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20.1841万元车损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3月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